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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4-2025年浙江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工作报告》及典型案例。随着新修订的《仲裁法》于2026年3月1日正式施行,浙江法院秉持“支持与监督并重”理念,近两年共受理各类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1586件,结案1623件,收结案量较2023年均有显著提升,有效推动了“仲裁友好型”司法环境的建设。
报告显示,浙江法院的司法审查秉持审慎原则,呈现出低撤裁率与高保全率并举的特点。近两年,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撤裁率降至1.51%,而审结的3747件仲裁保全类案件中,保全支持率高达89.70%。同时,法院严把仲裁协议效力审查关,审结确认效力案件418件,对因约定不明或未达成合意的案件依法认定无效,严格维护仲裁合意基础。
在涉外及制度创新方面,浙江法院积极护航跨境商事活动,近两年审结的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除撤回外均予支持,涉港澳台地区裁决支持率更达100%。同时,全省积极地推进联动机制,如杭州国际商事法庭开具全省首份仲裁调查令、宁波中院深化全流程联动,切实解决了仲裁取证与保全难题。
针对数字化的经济与外贸领域涌现的电子商务平台格式条款、虚假仲裁等新型难题,本次发布的十大典型案例聚焦前沿实务,明确了同类案件的裁判标准。浙江高院表示,下一步将以新《仲裁法》实施为抓手,不断的提高司法审查的专业化与国际化水平,为持续做优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一流营商环境提供更有力的司法保障。
6月1日,国际商会《ICC仲裁规则(2026版)》正式施行。新版规则围绕程序提速、数字化及透明度升级作出重要调整,深度重塑了中国企业跨境商事争议的应对格局,在带来维权便利的同时,也对企业的精细化合规提出了更高要求。
新规最核心的变革在于精简流程与降低维权成本。规则取消了强制性审理范围书,将常规快速程序适用门槛提升至400万美元并新增特快程序,大幅度缩短了纠纷解决周期。同时,新规将全流程电子化设为默认模式,允许远程听证与线上质证,高度匹配我国数字外贸现状,免去了跨国开庭的差旅与时间成本。但由于程序简化导致举证窗口期缩短,且电子证据核验收紧,这倒逼企业一定建立起标准化的电子存证机制。
在权益保障与防范风险方面,新规同样释放了重大利好。规则允许在对方未到场的情况下出具单方临时保全裁令,并引入早期决定制度,助力出海企业在纠纷初期能快速锁定境外资产、阻断货损扩大。此外,新规大幅收紧了仲裁员的利益披露义务,有助于减少中方当事人在境外仲裁中的程序劣势,但也要求企业在拟定涉外合同时必须规范仲裁条款,避免管辖权争议。
总体而言,ICC2026版仲裁规则整体利好中国出海企业。面对规则迭代,中小外贸企业应重点完善电子单证归档与标准条款更新,大中型企业则需搭建涉外法律应急团队、制定海外保全预案,通过主动适配新规则,在复杂的全球经贸环境中切实维护合法权益。
近日,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就A v B1 and B2 [2026] HKCFI 2444案作出判决,驳回了针对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初期决定程序(EDP)裁决的全部撤销申请。该判决作为香港法院极少数针对仲裁初期决定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例,彰显了香港司法层面对该项兼顾效率与公平的程序机制的强力支持。
本案纠纷源于一项并购交易协议,原告因大额留存款项争议提起HKIAC仲裁。被告随后依据机构仲裁规则第43条,申请启动类似于法院简易判决的“初期决定程序”以驳回原告请求。仲裁庭准许该申请后作出部分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主张并裁定由其承担费用。原告不服,以被告未明确指明法律或事实问题、自身被剥夺公平陈述机会、仲裁庭超越管辖权及裁决违背公共政策等理由,向香港法院申请撤销相关裁决。
香港法院经审理逐一驳回了上述异议。法院精确指出,相关规则并未对指明法律或事实问题的精确程度设定特定标准,这属于仲裁庭自由裁量范围内的案件管理事项;且原告全程充分参与,轻微的技术性违规不足以构成撤裁理由。同时,原告已通过多轮陈述获得充分机会,不存在正当程序缺陷,仲裁庭的认定亦未超出提交范围,其费用评估更有权采取概括方式。
此项判决为国际商事仲裁实务界提供了重要指引。法院以判决表明,只有严重且公然的程序性缺陷才足以动摇初期决定程序裁决,这一态度让实务工作者未来能够更放心地启用该程序来快速解决争议,即便与事实关联紧密的争议也并非当然被排除,从而进一步巩固了香港作为高效国际仲裁枢纽的地位。
印文非同一印章的印文,无法认定作出过同意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仲裁条款不成立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2011年11月18日,某办事处与中某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如果双方对协议的效力、解释或履行发生任何争议,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此后的11月29日,一份《补充协议》在形式上产生,该协议将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为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落款处仅盖有双方印章,并没有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签字。
时隔多年后的2025年1月27日,中某公司依据该《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赤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同年2月5日,某办事处收到仲裁委员会送达的应裁通知书等文书,在辨认出补充协议上的公章与己方当时使用的印鉴不符、涉嫌严重伪造后,于2月7日紧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获得受理。
2025年2月28日,公安分局认为该公章被伪造案有犯罪事实,决定立案侦查。紧接着在3月3日,公安分局出具相关鉴定意见通知书,通过专业鉴定证实该《补充协议》落款处的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的印文,正式确认该公章确系伪造。
2025年5月21日,中某公司向赤峰仲裁委员会提出撤回仲裁申请并获得准许。随后,某办事处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而中某公司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自始至终未到庭接受询问,也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申请确认仲裁效力案件。根据我们国家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遵循双方自愿的根本原则,必须由双方达成真实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虽然具有独立性,但其成立的前提仍是双方存在真正的仲裁合意。
在本案中,某办事处明确否认曾与中某公司签订过该《补充协议》。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立案材料以及专业的科学鉴定意见,涉案补充协议上加盖的某办事处公章已被证实属于伪造。在这种情况下,中某公司既没有到庭说明情况,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双方签署该协议的实际过程或实际履行情况,因此无法认定某办事处作出过同意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真实意思表示。
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最终认定该《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不能成立,依法支持了某办事处的申请,裁定确认该仲裁条款不成立。
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明确离岸案件认定标准 履约地在境内成为判定实质关联核心
2020年3月,被告专属钱包内的2500枚比特币及其他虚拟货币被转出,但平台系统账本未能记录该笔提现。
到了2024年7月,平台客户经理误以为被告钱包仍持有足额资产,不慎将同等数量的比特币及其他虚拟货币转入被告的其他平台钱包。随后,被告将其中的800枚比特币转出至离线钱包作为涉案外流资产,剩余的1700枚比特币及其他虚拟货币则继续留存在平台钱包中。
2025年1月,平台在发现记账错误后,迅速冻结了被告的钱包并收回了留存资产,但双方就返还外流资产的协商未能达成一致。
2025年11月,原告正式提起诉讼,被告也随之提起反诉。随后经双方同意,案件被移送至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审理,期间法院出具了财产禁令用以冻结被告的相关加密资产。
2026年6月19日,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针对这起涉及美国密码货币平台与阿联酋用户的纠纷作出裁决,就案涉争议是否属于离岸案件进行了详细的分析与认定。
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指出,离岸案件是指与新加坡无实质关联的诉讼。通常情况下,争议不适用新加坡法律,或者仅有的连接点为当事人约定准据法并服从管辖,才可能被认定为离岸案件,且主张案件为离岸案件的一方承担全部举证责任。法庭在评判时应当整体综合全案事实,不能将本诉与反诉割裂开来,而合同履行地则是判断是不是真的存在实质关联的核心考量因素。
针对本案的详细情况,法庭认为平台用户协议是全部诉争的底层基础,而非附属文件。双方关于确权、侵权以及不当得利的主张均以该协议条款为判断依据,被告的反诉以及原告的违约诉请也完全依赖于协议中有关托管与所有权的约定,因此合同争议是本案的核心。
同时,案涉协议明确写明自新加坡提供平台服务,原告所诉称的记账错误、冻结钱包以及划转资产等全部违约行为,均属于在新加坡履行的合同义务。这全部符合判例中关于履约地在新加坡即构成实质关联的裁判标准。
此外,法庭强调应当将反诉整体纳入案件做综合评判。本案的反诉标的额更高且是主要争议,由于反诉完全针对新加坡签约主体的合同违约行为,双方对资产所有权的根本分歧也必须依托平台用户协议来判定,这进一步大幅强化了本案与新加坡的关联性。
综上所述,法庭认定本案与新加坡存在实质性关联,因此不属于离岸案件,不适用外国律师代理出庭以及更容易获得案件保密令等特殊便利政策。
